2008年7月24日星期四

关于调整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服[2007]19号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鉴于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3〕236号)执行3年期已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和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9号)的有关规定,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我们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律师服务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严禁超标准或分解、自立项目收费。本收费标准未列入的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上述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它费用。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结算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五、律师事务所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申领、变更等手续,凭证收费。同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在所内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检查监督,一旦发现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七、本收费标准自2007年2月10日起执行,执行期为3年。3年后根据实际执行情况重新制定收费标准。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3〕23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
——本文转引自合肥律师事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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